虚假诉讼罪的管辖的确定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确凿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虚假诉讼罪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虚假诉讼罪的罪数形态
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刑法》第260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认定诈骗罪并从重处罚。
有论者认为,立法上的这一变动是立法者对虚假诉讼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否定。还有论者认为,最终的修正案也未否定虚假诉讼行为转化为诈骗罪的可能,立法者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情况下,可能构成除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故对草案作出修改。
首先,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可以成立诈骗罪。关于诉讼欺诈能否成立诈骗罪,学界争论为时已久,直至《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也未有定论。否定论者的有力依据即是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所作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份《答复》指出诉讼中有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依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如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罚;如果无以上行为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仔细对照《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第3款和《答复》中的相关规定,二者并不存在矛盾,以《答复》来否定虚假诉讼行为成立诈骗罪缺乏说服力,理由如下:一方面,《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第3款规制的行为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决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客观行为方式及社会危险程度方面均存在差异,二者不具有比较推演的基础;另一方面,否定论者所认为的虚假诉讼成立诈骗罪的最大障碍——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相分离,财产处分非基于权利人自愿,同样不存在。
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诉,争议标的权属即开始处于不确定状态,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将争议财产的处分权暂时转交法院,因此裁判法官在诉讼中具有处分诉讼标的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财产处分判决或裁定,财产权利相关人只能予以执行。综上,法官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而财产受损人在此过程中仅是处分的辅助人,面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其已经丧失了处分自主性,因此也无所谓自愿不自愿。
需要强调的是,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罪产生竞合,并不意味着以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且伪造了大量证据,在庭审时使被告因举证不能而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行为人为了避免法庭进一步审查证据而要求与被告和解,在和解过程中行为人以败诉被告将面临更大损失相要挟,迫使被告签下折中的和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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