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唤程序违法的处理方式应当进行惩处,这通常情况下这种传唤是不合法的,当然了,非法传唤的话,如果一旦发现不合法的时候,是可以向他的上级机关来进行投诉举报的,不能够畏惧权威,而让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一)执法主体的问题
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首先行为主体必须是适格主体,这样,其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合法的作为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有时因为执法主体存在着越位或错位的现象,导致其实施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1、派出所超越权限作出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派出所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和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它必须报所在分局或县局批准后,以分局或县局的名义作出处罚。但实践中,对没收、收缴之类的处罚,派出所没有报分局批准,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此行为属于纵向越权,因而这种处罚是违法的。
2、混淆审批权限。
对检查、重新鉴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收缴财物这五种行为的审批权限不了解,其结果是不该局长审批却报局长批了,而要局长批的反而被科所队长包办了。
(二)扣押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可见,扣押是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方法之一。实践中,公安机关使用扣押措施时存在这样两个错误。
1、该扣押的物品而没有扣押。
如违法嫌疑人在笔录中交代其作案的工具放在一个确定的地方,对如此重要且存放地点十分明确的证据,办案人员往往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案件缺少重要的物证。
2、对扣押的物品不作出任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这里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没收、收缴和退还原主。而办案机关扣押物品后通常没有交代物的去向,以致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
一、告知的问题
告知分为处罚前的告知和处罚后的告知。处罚前的告知内容为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将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还要告知其有听证权。公安部专门为处罚前的告知设计了一个固定的告知笔录式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关于听证权的告知常出错误,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例如,对拟作出的行政拘留的相对人告知其有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处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拘留不在听证范围之列,如果相对人一旦根据告知的权利申请听证,则公安机关会陷人被动的局面。
2、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不告知相对人享有听证权。
如对相对人拟作出仪幻元的罚款处罚,但办案人员却不告知其有听证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可见,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就应当告知其有听证权。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而不告知,在行政诉讼中,会因程序违法而承担败诉风险。另外,还有一种是处罚后的告知,行政处罚作出以后,公安机关必须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权,这时,大多数办案人员不知道谁是复议机关,常常告知相对人向“上级公安机关或本级机关”。而《行政复义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是特定的。就是“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政府。所以,将上级公安机关作为复议机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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