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变判断的意义是什么?所谓实质是司法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变更判决,不得增加原告的义务,不得减少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为原告,权利要求相反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也可以判决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越权;(五)滥用职权;(六)明显不当。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一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对于迟迟不能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当事人不愿质证,因此不能作为终审判决的依据,许多当事人都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来决定的,如甲方以乙方开具的借据起诉乙方,要求乙方返还债务。一审中,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法院以违约裁定乙方应返还债务。二审中,乙方向法院出示了返还债务的证据(证据足以证明返还债务的事实),但原告拒绝质证。鉴于这种情况,法官是根据法律事实维持原判,还是根据客观事实发回重审,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只能以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维持原判,超过举证期限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充分体现该规定优点的前提下,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始终是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既要求死亡赔偿,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这两种权利要求是合并的。当事人只能支持其中一项权利要求,不得变更权利要求。因此,在本案中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权是非常必要的。
3。原告的增加或变更请求只能在被告的反诉和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人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就会在当事人之间流转,严重影响审判期间。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增加或者变更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原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为由请求变更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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