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受让人能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
时间:2023-06-05 11:24:49 4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什么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受让人能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

2004年6月,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A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支行)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简要案情如下:2000年6月14日,A行汉口支行与中国B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B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汉口支行将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B公司,B公司支付了该债权的转让对价500万元。签订协议时,汉口支行隐瞒了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B公司受让的债权清收无望。B公司以汉口支行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汉口支行返还B公司5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汉口支行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所转让债权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B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保障而清收无望,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汉口支行的行为对B公司构成民事欺诈。判决:确认B公司武汉办事处与A行汉口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5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二他字第**号函对上述案件作出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明确认定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明确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

另外,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虚假债权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据此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应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则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对此,笔者也持赞同意见。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救济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情形,首先应由财政部在对上面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进行解释时列入其中,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其次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第三人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达成等额调换项目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解除其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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