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时间:2023-06-03 07:50:16 11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首先说明代理信息;正文:写明案件的经过,开头和结尾,关于环境污染罪无罪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结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二、环境污染事故辩护词范本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被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由于本案之排污主体XX公司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被告人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为XX公司构成犯罪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

成检刑诉字(2004)第543号起诉书认定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是XX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XX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一致原则。

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是XX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说XX公司2004年2月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XX公司,在追究XX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被告人李某等自然人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排污是XX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李某犯此罪的前提是XX公司也构成此罪,在首先追究XX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被告人李某属于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本案没有将XX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XX不构成犯罪。在XX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全面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以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责任人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时,仅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全面领导责任”。而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扩大了追究责任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被告

人李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的职责是主持XX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劳人部、财务部、销售公司、总调度室。涉及环保工作的安全生产部是副总经理吴贵鑫分管,吴贵鑫同时兼任安全生产部部长。一化厂、二化厂、三胺厂、环安处均归安全生产部管理,并各有其具体负责的责任人员。根据该职责分工,李某不属于上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很显然,氨氮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呢?

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氨氮没有列入其中。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未将氨氮列入。因此,氨氮污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界定的污染物质。所以,就XX公司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而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按法照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被告人李某无罪。公诉人提出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将所有的危险废物都一一列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认定:“氨氮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

四、XX公司没有向水体直接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污水处理厂才是事实上的超标氨氮污水排放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将工业污水排入青白江区的污水截流渠(即纳污管道),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XX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每年支付45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进入XX河,再汇入毗河,然后进入沱江干流。纳污管道显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水体”,毗河才属于法定水体范畴。故XX公司未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是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在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向水体的直排责任不应由XX公司承担。

污水处理厂收取XX公司的污水处理费,表明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接纳XX公司污水后,应将污水处理达标,才能向水体排放。但污水处理厂在收取XX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后,不遵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将污水处理达标就排入水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对因此而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却本末倒置,在污水处理厂及XX公司均无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来追究李某个人的所谓刑事责任,显属于法无据。

五、认定XX公司是沱江干流2004年2月至4月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方的重要指控证据《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报告》将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为XX公司。但该认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定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

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当证据不足的时候,那么律师是可以选择为委托人作无罪辩护的,这时候律师需要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以及对于案件的一些证据有着了解。一般做无罪辩护的时候,与法律的有关条例进行结合是最常见的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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