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是什么意思?
倾销是国与国之间的行为,通俗理解是一国向另一国恶意(低于成本价)输出大量某种商品,以达到摧毁目标国该产业或占领目标国某市场的意图。
所谓反倾销就是,比如,当本国人看到来自某一外国的某种进口产品价格极其低,比本土产品低很多,低得不正常,因而怀疑其低于成本价,那么本国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就会像商务部举报申请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再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做一系列调查(理想情况下),然后判断这一外国是否为恶意压低商品价格至成本价以下,如果确实低于成本价,而非竞争优势,则采取反倾销措施,比如加征惩罚性关税(提高从该国进口这种货物的价格)。
现在,反倾销调查往往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某产业,向低价出口该产品至该国的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奇怪的是尽管很多时候这是竞争优势,但反倾销调查居然通过了,然后出口国就被莫名其妙地征收了惩罚性关税。一般这种情况下,遭“反倾销”的国家也会进行报复。
另外,很多国家将反倾销作为一个政治手段,而非纯粹为了维护贸易公平而做的.比如有些国家认为中国使用劳力过于低价,虽然没有压低销售品的价格至成本价以下,但却使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降低成本(如故意“剥削“劳工),所以认定中国的出口向该国的货物为倾销,并征收惩罚性关税.
二、反倾销税的征收
第三十七条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期限: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必须知道什么是倾销。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通过将本国的产品低价销售到他国而获得市场的行为。这样回忆严重影响国家贸易秩序,所以在发现身边有倾销行为时,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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