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指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验,并保留执行的可能性,以达到刑罚目的的一种执行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二是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对于贪污受贿是否使用缓刑,应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2、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000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动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3、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59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缓刑在贪污贿赂罪中如何适用
首先,贪污贿赂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对犯罪人取消公职、剥夺财产、取消资格意味着消灭了其借以实施该罪的客观条件、剥夺了他谋生的手段,使其得不偿失,抑制其重新犯罪。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执行制度,缓刑是在承认原判刑罚有效、确定犯罪人有罪的前提下,对原判决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其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优势显而易见,从适用条件上看,犯罪人必须具备:人身危险性不大,不收监行刑也不致危害社会;原判决只能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罪人不是累犯三个条件。在具备缓刑的三大条件的同时,犯罪人也同时受到三大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监督,使其倍加珍惜法律的宽容与再犯带来的严重后果。
其次,缓刑是附加条件的暂缓执行,违背这一条件,刑罚便可能付诸执行,不等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分子不受刑罚或不可能再受刑罚。所谓暂缓,指原判刑罚最终是否实际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考验期,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是否收监执行从意识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约束与监督改过的作用相对一般刑事案件较小。
除此之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分析,缓刑在对犯罪人的的改造过程中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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