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
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颁布日期:19861101实施日期:19861101颁布单位:香港立法局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同条例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五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田土注册条例;
(b)公司条例;
(c)动产抵押契据条例;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海港管理条例第四部所适用之船只;或
(ii)商船条例第十二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及“次出让人”。
第三条(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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