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受贿罪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有关受贿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一)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1988年《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同时,1997年刑法第385条也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评价条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具体的观点:
(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全文89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