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很少,仅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里以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体现,在其他的法律规定里都没有涉及到广告代言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普通产品或服务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是对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却没有涉及,这里指的是非食品领域的广告代言人。《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法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只字未提广告代言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纵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和广告有关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保健品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率先规定了明星代言问题食品要与生产经营者一起负法律责任。对推荐食品、保健品等特殊产品和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广告,法律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但是在《食品安全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两个新增加的规定在广告法里并没有做相关的规定,对这两个内容,《广告法》与《食品安全法》并未衔接。并且,对推荐食品和对人体含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广告的定义和范围,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所以也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和适用标准上的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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