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采纳“迟到的证据”
时间:2023-06-05 19:33:41 4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王瑾过悦在一起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某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向劳动局提供,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法院最终未采纳该证据。

这起案件存在证据是否失权的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是这样表述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还应当考量证据的实质内容。符合怎样的标准法院才可以采纳“迟到的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专就“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分不同情形做了具体规定: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用人单位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法律文件都严格区别“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此处“应当”并不是倡导性规定,而是强行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在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负有举证义务,其未尽到这一义务则将承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即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再次提供证据。然而过分苛责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将导致行政秩序混乱。因而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负的举证义务在形式上必须由具备一定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来确认,在内容上也不得与行政目的相悖离。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案件以及行政裁决案件。譬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就失权了,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角度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行政诉讼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不能就此断定具体行政行为有问题。只要这种不相符有合法的根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然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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