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嫌疑人叶某涉嫌抢劫一案
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江门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叶某的委托,指派律师xx权作为其涉嫌抢劫犯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我们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叶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特向贵院提出可不予起诉的法律建议,供贵院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叶某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以暴力相威胁”的理解,对此要件,结合司法实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威胁”是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以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所作出的一种精神恐吓行为,此目的与行为人实际行使暴力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
2、行为人的精神恐吓行为是以向对方实施暴力为内容,且此暴力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如果威胁的内容无法当场实施,此种威胁就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威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也不能按抢劫罪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案发现场当时,周围光线较黑,被害人根本没有看清楚具体的实际情况,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当时叶某只是叫被害人“别动”,并无任何威胁的性质,携带的螺丝刀只是用于实施盗窃的普通工具,并非专门用来威胁被害人的工具。由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就失去了构成转化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嫌疑人叶某叫被害人“别动”的语言行为有威胁的成分,显然也是极其轻微的,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威胁,使其不敢反抗,也就是说仅此一语言不足以使行为的危害性质发生质的变化,达到必须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因此,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威胁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正确的。
二、犯罪嫌疑人叶某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构不成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先构成盗窃罪,才能定抢劫罪。该法条中的“抓捕”只能针对罪犯而言,若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是不能“抓捕”的。根据该规定,必须要构成盗窃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要具备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行。若盗窃罪都构不成,是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盗窃的涉案价值只有仅仅500多元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因此叶某的盗窃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叶某的行为连盗窃罪都构不成,当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况且其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辩护人据此恳请贵院结合本案实情,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请批准!
此致。
犯罪嫌疑人叶某的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签名)
20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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