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以窃取的方式占有公共财产也是贪污罪的表现形式之一。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盗窃罪。由此看出,窃取型贪污罪与一般盗窃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侵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前罪是特定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权的人员。
2、犯罪客体。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不同合法财产的保护同等重要。但是,从政治层面看,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所有制结构中,同私有财产相比,国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代表着国家的政治属性。因此,我觉得,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犯相对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同样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前罪还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也就是说要突出职务性特征,使用公共权力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采取某些技术性方法,如伪造帐薄、凭证,虚开票据等方式,而后罪则相对较简单直接。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同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合法财产,在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窃取型贪污罪都比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更严格,因此在理论上,前罪比后罪的科刑梯度应更高。但实际立法并不如此。《立案标准》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文不讨论五千元以下应立案的情形)。这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五千元是贪污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盗窃罪,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作如下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百元至两千元,数额巨大为五千元至两万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经济、治安状况,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于是就可能出现这样情况:一个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款三千元,可能不构成犯罪;一个普通公民窃取他人财产三千元却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罚金。原因就是因为前一个行为的主体具有职务身份并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
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为官者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从另一方面看,权力越大,相应的义务也就越重,不仅要具有较之常人更高的道德义务,还要在刑事义务上没有任何特权而言,甚至更重的义务。对于任何一般主体可犯之罪,具有职务身份、利用职务权力都应成为加重或从重的一个量刑情节。这在我国刑法的法条上也是有所表现的。
而依据刑法理论,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惩处。所以我认为,结合本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三千元,属于贪污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却符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特征,构成盗窃罪,所以可以采用牵连犯择一重罪惩处原则,以盗窃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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