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然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仍被作为拘留、遣送、收容教养的依据予以适用。现实逼迫我们再次重申:
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就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而后来的《立法法》则进一步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些立法都体现了我国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一般认为,法律授权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都是为了维护行政秩序。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通常是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实施处罚就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或者不足以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执法机关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没有给予足够的尊重,甚至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有的地方凡遇到人大政协开会等重大活动,就把那些曾经有上访经历的人和有上访倾向的人看管起来;有的地方把遣送对象无限扩大化,甚至把外地游客也给遣送了。广西一个中学生在进城观光途中与老师和同学们走散,向警察叔叔问路,却被收容后抛弃在野外;在广州,一青年民工被一辆漂亮的小轿车吸引多看了两眼就被劳动教养。这足以说明我们现有的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还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求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什么情形应当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应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要求执法机关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任何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法律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意义是十分明显的,内容也是再清楚不过了,可就是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在《行政处罚法》颁行以后,行政法规、公安部的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仍然频繁被作为拘留、遣送乃至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依据予以适用。既然与法律冲突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得不到清理,仅仅靠具体的执法机关自觉遵守法律是不够的。
可见,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践踏既有来自执法的,也有来自立法的,应当分别采取措施。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的,可以赋予利害关系人审查请求权,审查程序中的参与权。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违法,要求对该依据进行审查的,应当有相应的制度来约束法院将有争议的法律文件移送有权机关以公正、有效的程序进行审查。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践踏人权、破坏法律保留的基本事项的行为,其危害性与任意出入人罪只有程度上的差别而无质的差异,仅仅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责任人予以严惩。在这方面,法律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对于应当追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既没有启动追究程序的权利,也不能向追究主体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为此,应当设计一套由受害人启动、参与行政监察程序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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