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第9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第10条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二、第二章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
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
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进行信息的公开,如果政府拒绝公开信息,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协调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如果大家在信息公开方面越到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咨询,切记不要采取极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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