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时间:2023-05-01 01:10:11 2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不当得利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看该不当得利的用途,共同债务的内容有:

(一)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三)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四)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六)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九)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对于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应该依照夫妻的离婚方式,根据离婚方式的不同,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也就相应不同。

三、不当得利答辩状怎么写2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江**,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第一百三十条法院调查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了解案情的个人即郝**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属于违背程序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可知申请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但从本案情况看,即使不鉴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及郝建昭的证人证言所确认,对财务收据进行鉴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并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也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退一步讲,就算鉴定出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仅能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均己生效,两份生效裁判都认定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并根据这一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同时,正是基于两级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才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被上诉人既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又被扣划了现金,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郝xx也证实了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卓资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与郝建昭业务往来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抗诉书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货款67万元”这一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李xx的货款,被法院查封、冻结320万元的存款、到期债权或财产,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李**支付了执行款项。

本由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却由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了本应由其偿还给李**开的639000元欠款,同时又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7万元款项,上诉人获利639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些事实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偿权纠纷”,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规定》,并无“代偿权纠纷”这一案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正如,汇款人本应将款汇给张三,结果汇给了李四,汇款人肯定存在过错,难道李四就有理由占有该款而能拒绝返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民事代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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