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市私营企业和其他城市企事业单位、私营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城市私营企业及其他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
中山市城镇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全面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广东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不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
第四条中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设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日常管理工作。
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成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市财政局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统称承办银行)承办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和收支结算等业务,具体承办的单位见附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分别在承办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列入市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批单位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
(四)监督承办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第八条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费由市财政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列支解决。
第九条承办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结算业务和监督其承办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并按时向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报送报表。
承办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制度,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逐月交纳。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定每人每月交纳60元,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负担50%.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可适当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归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单位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一)企业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定,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首先要在原有住房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
(三)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交纳。
单位在首次汇储住房公积金前,须向承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和按职工姓名编制的住房公积金汇储清册。承办银行开设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每月登录入帐。
承办银行每年6月30日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职工凭单位证明可向承办银行查询。
第十四条暂无能力为职工个人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亏损企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并报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暂缓实施,但暂缓实施限期不得超过1996年5月31日。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
(五)除支付以上四项贷款外,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或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先向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二)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规定以及年度使用计划和单位或职工个人交纳住房公积金情况,审批其书面申请,并加具意见;
(三)承办银行按有关规定对单位或职工个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批准,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一)办妥离、退休手续的;
(二)经批准离职的;
(三)经批准移居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
(四)经批准办妥病退手续的;
(五)经市级以上医院鉴定为终身残废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调离本市的。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辖区内调动工作,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由原单位负责转入调入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职工未经批准自动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只能取回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的50%,其余部分仍保留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处于待业状态时,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由原单位代管。重新就业时,原单位应续办或结转住房公积金手续;
(四)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二十一条未经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不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处以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返还住房公积金。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经济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4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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