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2011)延中刑终字第00026号
原审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翟某在黄陵县店头镇二马路开办了xx美发厅。在营业中,被告人翟某先后十次向六人容留、介绍其招聘的服务员李某某、曹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王某某在美发厅二楼的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有时还介绍服务员外出卖淫,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三、七分成比例与服务员分取卖淫所得。又查明,2010年9月26日晚9时左右,黄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冬季严打中将被告人翟某开办的xx美发厅三名服务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翟某随后赶到公安机关要求按治安案件处理,交罚款领人,公安机关经过讯问发现被告人翟某具有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9月27日10时公安机关对翟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翟某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同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翟某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翟某上诉提出其主动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不知道曹某某是未成年人,不存在容留介绍未成年卖淫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轻微,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查处。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店头镇河滨路xx美容美发店。
3、证人曹某某证明,她在xx美发厅坐台,老板叫翟某。每次坐台收100元,老板抽30元,她拿70元,包夜300元,老板抽100元,她拿200元。坐台在美发店的二楼,包夜是老板介绍人,说好价钱,再出去。嫖客每次来都是找老板,老板介绍,嫖客看准谁老板叫谁。老板提供吃、住,每月给老板交200元生活费。她在理发店叫索某某,现年16岁,渭南市临渭区人。
4、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9月以来,她在店头xx美发店给好多男人卖淫挣钱。都是老板翟某安排的。老板曾安排到店头煤城酒店和河滨路香梦旅社去给嫖客包夜。其它供述与曹某某供述一致。
5、证人李某某证明,xx美发店的店主叫铁旦,不知道大名叫什么。2009年以来,在店头二马路xx美发店任服务员,具体就是为客人洗头、按摩,同时主要是卖淫。我最初来xx美发店时老板就给我介绍了提成比例,保健就是在店内发生性关系,100元,老板得30元,我们得70元,包夜收300元,老板得100元,我们得200元。老板负责安排我们接待客人。开xx美发店的原意就是容留我们卖淫,老板从中挣钱。
6、证人高某某证明,2010年9月5日、9月12日去店头xx美发厅二楼嫖娼两次,都是和店里的那个胖女的(指认是王某某),每次100元,共给那女的200元。xx美发厅是一个二十几岁的男的开的,西安口音。
7、证人张某某证明,今年阴历8月15日,去店头xx美发厅,老板介绍了价钱,安排胖女娃(指认是王某某)把我领到二楼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下楼给了老板100块钱。老板胖胖的,有二十多岁,长发,圆脸,西安口音。
8、证人冯某某证明,今年9月份的一天,到店头河滨路xx美发厅找小姐嫖娼,店里的一个男的也就是老板给安排了一个小姐,到二楼的房间里发生了两次关系,给了那小姐200元钱。后来知道那女的叫曹某某。
9、证人崔某某证明,今年8月底的一天,我去店头二马路xx美发厅,一个男的介绍了他们的服务,说一次100元,然后让我挑人,当时里边有三个女娃,年龄都不大,我就叫了其中一个到二楼包间发生了关系,完事后,我给了那女的100块钱(指认曹某某)。今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又去了一次,男老板介绍了价格,让挑人,我还是叫了上次那个女孩,在二楼包间发生了关系,后给了她100元钱。
10、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的一天晚上,我去店头二马路xx美发厅,老板翟某介绍了价钱,并叫了一个女的(指认曹某某),在二楼的包间发生了关系,我下楼给了老板100元。我知道xx美发厅里面有卖淫女。
11、证人韩某某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xx美发店去嫖娼,我进去看见两个女孩,其中一个女孩问我想干什么,我说玩,这女孩说在店里是100元,领出去包夜是300元。我说领出去。店里有个男的老板说那就300元。我就掏了300元给了这个男的,就把一个低个子女孩领到货运部。第二次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又到xx美发厅去,走到门口,我看见上次和我一起的女孩,我就叫她,这女孩说她要给老板说一下,我说行。过了一会,这女的出来,就和我到货运部去玩。她走时我给了她30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嫖娼对韩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进行拘留、罚款行政处罚,因卖淫对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进行拘留、罚款行政处罚。
1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翟某1987年9月30日出生;曹某某1994年5月24日出生,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
14、被告人翟某供述,2009年12月,我在店头二马路开办
xx美发厅,开办的主要目的是找小姐从事卖淫工作,我从中抽钱,外带有洗头、按摩服务,按摩就是性服务。先后有三个小姐在店里从事卖淫工作,分别是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在店里叫索某某。中间有三个月我回家,没有开。她们三个是自己来的,我店门口有招人启事,自己看到招人启事后来的。她们来后,我给她们说所从事的工作,她们同意,卖淫的价格是我与她们商量定的。小姐坐台一次收100元,小姐拿70元,我拿30元,是在店里的二楼。晚上包夜300元,小姐拿200元,我拿100元,由嫖客带走。包夜一般是嫖客来挑好人,我安排她们出去,有的当时就把钱给我,有的是第二天小姐回来时把钱交给我。小姐每月给我交生活费200元,我管她们吃、住,提供卖淫场所。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惩处。对翟某之上诉理由,经查,其不知曹某某系未成年人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犯罪的构成。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并非自首,应属认罪态度好,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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