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保官,男,1973年12月9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保官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保官及其辩护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保官为实施抢劫在开封市购买相关物品做准备,后乘坐汽车到兰考县固阳镇,精心选择一偏僻加油站作为抢劫地点。在准备充分后,于2008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汤保官携带钢珠手枪、斧子、绳子、胶带等物品来到固阳镇固牛路与宋九路交叉口一个体加油站,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业主张××开门,后汤保官持仿真手枪对准张××的头部实施抢劫,遭到张××反抗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汤保官持斧子将张××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保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保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张保官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假的,手段轻微;
2、被发现后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情节轻微;
3、汤保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4、汤保官有未遂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保官为实施抢劫,在开封市购买相关物品做准备,后乘坐客车到兰考县固阳镇,选择一偏僻加油站准备抢劫。次日23时许,被告人汤保官携带仿真手枪、斧子、绳子、胶带、假手雷等物品来到固阳镇固牛路与宋九路交叉口一个体加油站,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业主张××开门,汤保官持仿真手枪对着张××实施抢劫,遭到张××反抗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汤保官持斧子将张××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汤保官被张××等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保官供述;2、被害人张××陈述;3、证人王××、徐××、张××证言证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在其旅社住宿的情况;证人赵××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在其店内买一塑料壶的情况;证人宋××证言证明11月13日由一中年男子到其店内买过一把斧子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兰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
5、鉴定结论:兰公鉴字(2008)第574号、575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保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保官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保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武令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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