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昭阳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5:21:10 2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乡、镇人民政府,四城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局:

现将《昭通市昭阳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昭通市昭阳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节总则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干部(含城镇)居民个人以合法手续取得建造住宅的土地,不包括独立的畜圈、院落和烤房等用地。

第三条昭阳区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工作,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用荒地、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建房的,不准占用农用地,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房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八条严禁非农业户口居民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户个人购买集体土地建房。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

第九条乡镇应当依据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乡、村、组宅基地规划。

第十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建房用地,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乡镇集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得作为宅基地批准建农村居民住房,一律实行国家统征、有偿出让的办法供地,加快农村集镇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的建房用地标准,新老房合并计算分别为:

1.四城办事处,人均不得超过18平方米,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2.凤凰镇、蒙泉乡、太平乡、小龙洞乡、北闸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组,人均不得超过18平方米,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

3.坝区乡镇,人均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4.山区、半山区乡镇,人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户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禁止任何农户个人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批准的用途及位置,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用地:

1.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2.农村居民户除同户生活的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4.原在职单位未安排住房的回乡落户安置的离退休、退职干部,工人、转业军人,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1.出卖、出租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2.农转非后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3.一户一子(女)已有一处宅基地的;

4.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结婚的;

5.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6.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耕地建房的;

7.原宅基地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

8.原有宅基地改为经营和其它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9.其他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四章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检查、验收发证制度。村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小组申请,村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国土资源所再作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用地的土填报《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呈报表》。上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批,乡镇不准越权审批。

国土资源所在调查复审、指地划线中,必须到现场实地调查和作业;开工放线动土时要到现场检查监督,并作记录;建房竣工经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建房户申请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凡占用农用地建房的,每年必须按该村民小组总户数的2%比例办理用地转用手续,才进行审批。

第五章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七条自留地和村内空闲地严禁擅自用围墙、围圈占用。违者责令拆除和退出,不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于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宅基地和其他用地,擅自突破宅基地的用地指标,至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书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用地单位或个人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十九条未经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折价处理,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折价处理,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土地的,视其资源的资产危害情况,参照前面几条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超过一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折价处理金额。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处理金额上次区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农村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者及从事养殖加工业、建材业等需要在宅基地标准之处另行安排生产用地,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按原县级昭通市昭政通[1998]3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的通知》(昭政通[1996]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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