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有哪些
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傀儡,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甚至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股东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致使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
4、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或者资金,不作财务记载。
5、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二、如何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法人制度设立的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躲避债务或恶意转移资产,利用不同公司股东交叉持股、交叉任职等方式造成公司人员、财产混同的,又通过关联交易、虚假诉讼等方式转移公司债权债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人本是公司法严格保护的独立责任的主体,而法律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例外规定就是为了制约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事诉讼中通常哪一方提出对方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存在法人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哪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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