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加重抢劫罪的情形有以下八种:
1、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造成重伤,死亡;
6、冒充军警抢劫;
7、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法律规定,对于有以上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重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加重抢劫罪是指《刑法》263条规定了的后半断的内容:(一)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传统观点认为这八种情形的抢劫罪,明确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无条件地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是立法者对抢劫既遂规定的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静止的眼光在审视运动着的犯罪这一反复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背离了哲学上静止与运动的辩证关系。其实,在我国不论是普通抢劫还是加重抢劫都只适用抢劫罪的一个罪名,并不存在两个罪名.这些加重情节只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不是抢劫罪成立的条件.例外的是,在抢劫数额巨大,多次抢劫情况下,由于此时加重处罚条件与抢劫罪主要客体发生重合,其加重条件是否成立直接决定加重抢劫罪的成立,因此不存在未遂的情况.除此以外的加重抢劫罪情节是否存在只是影响量刑而不是影响定罪,其区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原则上仍只是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因此,作为同一罪名的抢劫罪不应只根据加重情节是否具备而改变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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