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0-12-30
执行日期:2000-12-30
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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