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应主动承担特别告知义务
时间:2023-04-23 08:04:15 3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从去年岁末起,一款被斥责为保死不保生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在广大投保人及保险人中闹得沸沸扬扬。

多数投保人指斥保险公司违反商业道德,设置合同陷阱,缺失诚信;保险公司则觉得很冤枉,认为重大疾病保险是行业习惯用语,并非是指普通词义上的病情严重或医疗费用昂贵的疾病,它的特定含义在重大疾病保险单上都有条款载明,投保人签名认可了保险合同,就只能按保险合同办事保险代理人的过头宣传和解释,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也有理!

近几年,我国保险公司商业化经营步伐加快,业务竞争日趋激烈,因保险人及代理人的营销误导和保险公司合同条款文字上的解释不同而发生争议并诉讼的案例有增无减,为增进社会和谐,提高保险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从而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进步,笔者觉得作为保险合同强势一方的保险人和保险监管机构很有必有公开在媒体亮相,并且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上澄清认识表明观点,同时要积极作为,努力化解保险双方之间因相互猜疑和不信任所引起的争议。

条款拟定应采用大众版

尽量避免保险专业词汇和容易发生歧义的词汇。例如,人身保险业务中的全损、残疾、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词汇在保险合同中都是有特定范围和专门解释的,有人把它们归类于保险医学范畴,它们与大众医学概念中的同样名词差异很大。如果保险条款上一时难以寻找到更合适的通俗词汇予以替代的话,那么至少在保险营销上要改口,不能再用保险医学词汇的名词简称,以免产生误导。

如应采用若干重大疾病险代替重大疾病险合同名称;同样意外伤害险应当改成意外伤害致残、致亡险,而全损和残疾可以用重大残损表述更确切、通顺,便于普通投保人理解。

又如,财产保险中的一切险、水渍险等传统保险业务中的运输保险专业词汇,因为目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实际承揽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传统保险文字概念已经大相径庭,因此仍然对普通投保人套用外来直译的运输险词汇拟定保险合同和营销显然是弊多利少,在受损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投保人眼光里就是欺诈。

保险人应主动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保护保险合同弱势一方投保人的权益各国保险法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立法前几年都是委托保险业调查和拟定条款,《保险法》仅有的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义务只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免责条款,至于具体应说明什么?采用口头还是必须书面形式说明?说明到什么程度等都没有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具体约束,因而在实践中投保人的特别知情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例如,某案例投保人向法官说,保险人没有说明免责条款,因而该条款无效应当赔偿;保险人则抗辩说,保险代理人已代为说明,而且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名就代表已经知悉免责内容,所以应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由于法律的缺失,各地法官认识也不一致,结果导致众多类似案例的判决差异很大,甚至有截然相反的结果。

为此,笔者呼吁我国此次保险法修改应当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强化扩大为全部合同条款的主动告知义务,并规定将免责等特别条款印在合同的扉页上采用加粗、黑体处理,书面郑重告知方式提醒投保人;同时还应规定保险人负责保险人书面告知义务的举证,只有这样,普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障。

引入禁止反言

国外保险法都有禁止反言来约束保险人诚信的法条规定,而且这种约束及于保险代理人。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依赖保险代理人承揽保险业务非常普遍,为多得经济利益一些不良保险代理人就肆意夸大保险责任,随意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含义,甚至故意对投保人错误陈述。

而许多善良的投保人他们专业知识缺乏,偏信的是保险人的信誉,而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往往更信赖代理人的口头表述。因此,当保险损害事故发生得不到保险赔偿后就迁怒保险人,认为是保险人欺诈,雇人误导相互串通,从而造成保险投诉和诉讼案件徒然增加的不和谐结果。

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性质,代理人的错误陈述被投保人善意信赖如果有书面证据核实的话,那么因此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对代理人的错误陈述负责,不得抗辩被保险人。

为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基本权益,应当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内容明确列入拟修订的我国保险法中,这样可督促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约束,有效改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提高保险人信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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