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法律责任承担
时间:2023-08-17 19:32:48 32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近日公开宣判一起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王海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近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王海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海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王海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莘县古城镇后三里营村自己家中擅自加工生产腐竹。2010年5月20日生产腐竹3482斤,每斤5.65元,销售金额计19673元。2012年11月,王海销售给赵某腐竹600斤,每斤6.7元,销售金额计4020元。2013年8月8日,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在王海家中查获成品腐竹48袋,每袋3.7斤,共计177.6斤,每斤销售价格7元,共计价值1243元。该批腐竹中,王海添加了禁止用于食品的工业胶及信息不明的防腐剂、保鲜剂。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在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吊白块,以及双乙酸钠(防腐剂)含量超标(国家标准最大使用量1.0g/kg,检测结果1.29g/kg),二氧化硫含量超标(国家标准最大使用量0.2g/kg,检测结果1.25g/kg)。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海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食品腐竹中掺入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构成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3、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立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3、构成本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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