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时间:2023-04-25 14:40:31 2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律师。

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朱正弦、芮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正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港水路的施工工地,为从水泥压力管里获取钢筋,不听施工人员不能敲的,管子内有电力电缆的劝阻,仍用钢钎开凿,致管道内的电缆线受损,并造成上海电力公司殷行变电站输送至上粮五库的电力中断。经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电缆进行了连续抢修(10点─18点),涉及测寻故障、材料等计人民币9241元。事发后,当被告人于某某欲逃跑时,被施工人员拦住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于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某2009年11月27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9时54分许,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施工人员在本市军工路、港水路工地施工时,发现一拾荒者准备弄电缆线,施工人员予以阻止,但他讲是没用的电缆线,然后就开始挖电缆线,电缆线被挖断并冒出火花。这名拾荒者一看情况不对马上要逃,被施工人员抓住并报110,警察随后赶到并将其带走的事实经过及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即为破坏电力设备的那名拾荒者;

2、证人张某某2009年12月10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有六名施工人员在本市军工路、港水路工地施工时,有一个外地人过来说要敲水泥管,施工人员周某某劝他不能敲的,管子内有电力电缆的。这个外地人说,不要紧的,出了事他自己负责。工地上的其他施工人员也劝他不要敲,但他不听,拿了一根铁棒敲水泥管,水泥管被敲坏后冒出火花。周某某即打110报警,同时有施工人员将这名外地人拦住不让他走,后警察赶到将这名外地人带走的事实经过及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即为破坏电力设备的那名外地人;

3、证人顾某某2009年12月10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有六名施工人员在本市军工路、港水路工地施工时,有一个外地男子过来说要敲水泥管拿里面的金属,施工人员周某某就叫他不要敲,里面是电力电缆,但这个人不听劝,拿了一根铁棒敲水泥管,水泥管被凿破并冒出火花。这个外地男子扔下铁棒想离开,周某某即打110报警,同时有施工人员围住这个外地男子不让他离开,后警察赶到将这名外地男子带走的事实经过及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即为破坏电力设备的那名外地男子;

4、证人潘某某2009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其接到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施工人员周某某的电话称其在军工路、港水路处施工,其中有三根电缆线的水泥管道被一拾荒者弄破,使得管道内电缆线短路冒出火花,其到场后及时到上海电力公司电缆输配电公司进行汇报并组织抢修;

5、证人王某某2009年12月16日的证言及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表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上午9:54突然停电,恢复送电18:00,由于停电造成已安排的计划1305吨无法完成,不包括临时提货的作业;

6、上海电力公司电缆输配电公司保卫科出具的关于41军工共青电缆外损情况及结算单,表明2009年11月27日9时54分,军工路、港水路口,41军工共青(10KV电缆铭牌)由上海电力公司所属35KV殷行变电站送至上粮五库的电缆发生了部分停电及上海电力公司对电缆进行了连续抢修(10点─18点),现场抢修涉及故障测寻和主材料,共计人民币9241元;

7、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现场抢修涉及的故障测寻、主材料等,经鉴定共计人民币9241元;

8、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照片,表明本案的作案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被查获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表明公安民警接施工人员周某某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经过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辩解电缆线是其不小心破坏的,并非故意,所以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于某某主观上只想捣水泥管拿出钢筋,没有破坏电缆线的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系过失造成,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于某某不听劝阻,在明知管道内有电缆线的情况下仍用钢钎敲管道,导致电缆线受损,其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经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针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所作答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处罚。于某某在施工人员劝阻其敲击管道并告知其管道内有电力电缆的情况下,仍然用钢钎敲管道,其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凿放置电缆线管道的行为,造成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破坏的实际后果,故上诉人于某某系故意犯罪,而不能以过失论处。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危害结果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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