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商业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意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商业受贿罪客观方面一个普遍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管是索要型受贿,还是收受型受贿,都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能构成本罪。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商业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97年刑法一百六十三条对商业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也是如此表述,只不过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索取与收受财物两种行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述上看,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刑法修正案(六)采用的是并列式的表述方法,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得到印证,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采用的是分列式的表述方法。因此,不能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79年刑法并无商业受贿罪的规定,这是由于当时我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的,当时产品的产、供、销都有国家计划来调整,公司、企业基本上都是国有的,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双重身份,对其受贿行为都按公职人员受贿罪论处。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主体身份发生分离,商品经济随之带来的负面效应商业贿赂行为也就应运而生。为适应这种历史条件变化的需要,1993年9月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发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上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进行了规定。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规定。该《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述规定在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被吸收,在两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进行了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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