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转化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1989年7月1日至1998年4月在周庄乡**社从事**社代办员工作。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抓获,于2010年1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全、代检察员马*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7月1日至1998年4月份,被告人李*庆利用其任修武县周庄乡**社五里堡**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客户李XX、杨XX、张XX三人存款非法占为己有。三人多次存款本息共计36.9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XX、杨XX、张XX等人证言、书证定期存单以及被告人李*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庆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应认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庆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日至1998年4月份,被告人李*庆在担任修武县周庄农村**合作社五里堡**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储户李XX、杨XX、张XX三人多次存款本息共计36.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修武县周庄农村**合作社于1999年3月9日的控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庆任代办员期间于1998年1月至3月6日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等手段,贪污挪用储户存款36.9万元。
2、被害单位修武县周庄农村**合作社2010年1月11日证明,被告人李*庆贪污储户存款36.9万元从1999年至今未归还,也从未与**社联系过。
3、证人张XX证言,其从一九八几年开始在五里堡本村储蓄代办站存钱,存一年定期,到期后连本带息转存,存款手续都是经代办员李*庆办理。共储蓄有128000元1999年2月23日到期。在1999年3月6日其去取钱的时候被告知其在**社没有存钱记录。
4、证人李XX证明,其1994年在周庄**社五里堡代办站存款80000元,后每年转存,在李*庆处换存单,到1998年3月6日共计存了134000元。其在1999年3月4日去取钱的时候被**社告知没有存款记录。
5、证人杨XX证明,其1997年在周庄**社有两笔存款50900元和40000元,到期后本金加利息又续加钱,形成了52000元和55000元的两笔存款。其在1999年3月7日去取钱的时候被告知其在**社没有存款记录。
6、书证:
(1)、修武县农村**社证明李*庆于1989年7月1日至1998年4月份在周庄**社任代办员。
(2)、1998年3月6日户名为李XX在周庄农村**合作社五里堡储蓄代办站的134000元定期储蓄存款单。
(3)、杨XX提交的其于1998年2月23日、27日(户名未填写)在周庄农村**合作社五里堡储蓄代办站55000元、52000元两张定期储蓄存款单。
(4)、张XX于1998年2月23日在周庄农村**合作社五里堡储蓄代办站的128000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单。
(5)、周庄乡**社出具的张XX、杨XX、李XX的个人承诺和收到条证实,三人的存款以及利息已被**社偿还。
(6)、被告人李*庆的户籍证明。
(7)、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09年12月31日抓获被告人李*庆的证明。
7、被告人李*庆供述,其在1998年2月期间,其因做生意用了储户李XX、杨XX、张XX的存款共三、四十万元。三名储户的定期存单是自己办理的,但没有记帐,并将底联销毁。至今未归还所用存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利用其担任周庄农村**合作社代办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存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庆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庆起初有挪用储户存款的故意,但其采取销毁储户存款记帐条据不入账的手段,实际控制并使用了储户存款且至今分文不予归还,已经由先前挪用的主观目的转化为客观上的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
审判员张**
审判员张**
二O**年**月**日
书记员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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