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家住宣州市区的无业青年孙某在宣州市区闲逛时遇到卖淫女刘某,遂将其带回家中。进入房间后,他并没有马上与刘某发生性关系,而是拿出吸毒的工具吸食起冰毒来。刘某问他这是干什么,他说这叫“溜冰”。他吸食一段时间后,便叫刘某也吸食,刘某开始不愿意,称脸上疤痕还未长好,怕受影响,还怕吸后会上瘾。他则劝道,吸食冰毒不会上瘾的,“溜冰”后,人兴奋也有精神,能提高性欲,如果她同意吸食,他可以加倍付给她嫖资。刘某听孙某这样一讲也就同意了,并陪孙某一块吸食了二、三个小时的冰毒。事后,孙某给付刘某嫖资三百元。
本来此事神不知鬼不觉地就过去了。然而,孙某却因他事而案发,他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他与刘某吸毒的事实,公安人员还在孙某的住处搜查出用于吸毒的锡纸一条。
检察机关遂以孙某犯有引诱他人吸毒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孙某则辩解其没有引诱他人吸毒,称刘某以前就吸毒,而且她就是从事这个职业,专门陪人家玩、吸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不具有引诱他人吸毒的客观要件;
2、情节轻微,应当处以行政处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引诱他人吸毒行为,且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辩解未引诱他人吸毒,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孙某首先是有引诱他人吸毒的故意,其次他有自首的情节,再者其犯罪的情节相对轻微。一审法院依据该款法条对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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