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质量控制与操作性有时会存在矛盾,权利义务与程序越是复杂越是不便于操作。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或取舍,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和隐含在合同背后的真正目的,以及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可控程度、当事人的员工素质等因素。对于并不具备高素质的员工队伍的合同当事人而言,有时只能降低一部分控制要求以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因合同过于复杂导致在履行过程中因失误造成违约或利益丧失。
在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履行程序进行严格的约定,是保证合同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但对合同双方的员工素质、管理水平的要求都非常之高,如果不具备这样的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往往不利于实际操作甚至导致无法操作。笔者曾经审查过一份一百多页的合同,其交易金额也不过一百多万,最后由于外方提供的合同样本过于繁琐,双方一致同意加以简化才最终得以签订。
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便于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施控制,是合同操作性方面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过于复杂、僵硬的条款约定既绑住了对方的手脚,也可能同时绑住了自己的手脚。而绑住自己手脚的合同则是任何合同当事人所不愿看到的。因为这意味着不仅操作起来麻烦,弄不好还会“授人以柄”。
例如,一份并非十分重要的服务类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操作质量、管理进行指导。”通过询问具体的业务部门得知这种指导并非常规性的,而仅仅是保留一种制约的权利,但合同中约定的“负责”已经使指导的权利变成了指导的义务,这样非常不便于操作,因为对方违约也可以辩解为由于自己一方没有尽到指导职责。因此,这类的约定远不如将“负责对乙方的操作质量、管理进行指导”改成“有权对乙方的操作质量、管理进行指导”,这样既可以指导、也可以不指导,真正实现了原来的目的而又不加重自己一方的责任
对于履行程序的控制大致可以分为权利式的控制和义务式的控制,前者只是规定在履行过程中自己一方有权控制,后者则是规定在履行过程中自己一方有义务控制,相对而言前者更为灵活。以广告承揽合同为例,如果广告主对承揽方是采用权利式的控制方式,只要约定承担方在制作、发布前要征得广告主的书面许可即可,因而操作方便、工作量小。如果是义务式的控制,则承揽方制作、发布广告前必须由广告主履行各种对质量的评定、审查的义务,因而操作的复杂程度高、工作量大。
两种方式各有优劣,应当视自身的能力范围、合同目的、在交易中的强势弱势而定。同样以广告承揽合同为例,如果广告主对于广告的质量根本不具备判断的能力,或者对质量没有特别要求,则不妨采用许可的方式;如果广告主本身非常在行,对承揽方所采用的材料等有具体、细致的要求,或者这些要求对结果的影响很大,则应当采用后一种方式,即提出特别具体的要求并对承揽方的履行结果进行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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