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1日中午11时许,郑某到博望医院为其宠物猫注射疫苗。当日11时06分,医院工作人员对猫完成注射;11时44分,郑某之父带猫离开医院;12时许,郑某离院。但离开后,发现宠物猫躺倒、口吐泡沫,遂于12时21分返回医院抢救。尽管医院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宠物猫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郑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医院诊疗人员郭某的兽医师执业证发证日期是2015年9月9日,在给猫进行诊疗服务时还未获得北京市兽医执业许可。另外,医院在给猫注射疫苗前并未告知少数个体会在注射疫苗后出现休克等过敏反应,故应对猫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要求医院方面赔偿其宠物猫购买、饲养及火化的费用共计39380元。
对此,医院方面辩称:诊疗行为规范。郭某于2015年7月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核材料,直至9月才下发证书;郑某的宠物猫品种属波斯猫,系心肌病多发品种,且疫苗属于会引起过敏型反应的物质,故猫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兽医师资质问题,因博望医院工作人员郭某在为宠物猫实施疫苗注射时并未取得兽医师执业证,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兽医师存在不具备执业资质、未在注射前就风险进行告知等过错。但从过错内容看,均属工作瑕疵范畴,故博望医院仅应就其工作瑕疵对宠物猫注射疫苗后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就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宠物并不具有此特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因宠物猫的购买和饲养在市场上并无固定价格,且郑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将参照市场价格,结合博望医院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博望医院赔偿郑某损失2000元。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并称:宠物猫是通过网络购买,没有发票,但有汇款凭证及卖家证言,原审对宠物猫的价值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提供的出售人手写证明中的出售人陈某并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转账记录在原审已提交法院,此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宠物猫的购买价格。原审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结合博望医院过错程度,对于赔偿数额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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