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培山,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孙喜屯,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中(绰号大杨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傲都乡统领村。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全(别名李玉权),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暨住所地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北街。曾因介绍、容留卖淫,于1988年3月19日,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9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赞字乡鞠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民(绰号科长)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地农安县小城子乡王家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斌(绰号郑四)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地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衣德江,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黄鱼圈乡三胜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维河,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王家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培山、杨凤中、李玉全、刘龙、郑斌犯盗窃罪,被告人衣德江、宋维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培山、杨凤中、李玉全、刘龙、王希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培山及其辩护人熊伟、上诉人杨凤中、上诉人李玉全、上诉人刘龙、上诉人王希民、原审被告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培山、杨凤中、李玉全、刘龙、郑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衣德江、宋维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岩
审判员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得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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