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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