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套价值212.3万余元商品房的归属,拥有新加坡国籍的王先生把本市王女士告上法院,法庭上双方互不退让,均辩称是该房屋真正的主人。节前,静安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王先生确认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不支持。
1991年1月22日,新加坡王先生欲委托本市王女士购房,约定由王女士代购万航渡路某号的一处商品房,房价为人民币204.8万余元。还约定购房等费用均由王先生负担,房屋产权证由王先生保管,房屋产权为王先生所有,该房屋转让或出售,由王先生全权处理。同月8日,王女士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王女士购买该地块同楼层另一幢的房屋房价为212.3万余元。不久,王女士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5月31日,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王女士名下的房屋产权应归为他所有。
王先生在起诉中说,与王女士是朋友关系,在1991年初自己有意在上海购房,但当时政策限制外籍人员在上海市购房,于是就与王女士商量,由王女士出面代办,来购买现在王女士名下的那套商品房。双方曾于1991年1月21日,签订了《委托购房书》约定所购房费用由自己承担,房屋产权证由王女士代领并保管,围绕该房屋的一切产权权利归自己。买下了该房后一直由自己使用至今。时至今日,外籍人员在上海购房不再受限制,遂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自己。
法庭上,王女士辩称自己拥有该房屋无可争议的合法产权。她说在1991年为委托购房,与新加坡王先生是签订过一份委托书,后因产证户名不能用新加坡籍王先生姓名便作罢了。而自己要购买该房屋时,曾向王先生借款1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买下后无偿给王先生使用15年,冲抵10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房屋权利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在1991年那时,国家是规定了外籍人士不得购买内销房,若外国人借用国内居民名义以人民币购买内销房,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况且,新加坡的王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出资购房款,仅凭产权证和发票原件在他那里,也无法证明他就能成为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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