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会面临如下相关风险:
1、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能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代持股协议无效时,名义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确认
在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者需要注意除了与名义股东之间需要通过一纸《隐名投资合同》确立双方的代持股权的关系外,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样至关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外资法司法解释一更是明确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为了防止实际投资者向法院确认其股权时出现无法证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否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风险,实际投资者应当在与名义股东订立《隐名投资合同》时取得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决议内容应当明确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或者在隐名投资合同上,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实际投资者如果想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享受股东的权利,应当注意通过对所投资的企业的合法性审查后,准备以下法律文件,以防未来由于利益的变化导致该股权无法被法律保护:
1、隐名投资合同(信托持股合同)
2、股东会决议
3、出资证明书
4、银行的出资凭证或者股权转让的银行凭证
5、其他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证明实际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
尽管如此,隐名投资法律风险并不因为上述法律要件的齐备而不再存在,因此投资者应当尽可能以显名方式投资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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