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死人赔偿标准是:
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3、还应当赔偿为治疗支付的必要费用。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事故首获死亡赔偿金案例介绍
医疗事故致死赔偿少,致残反而赔偿多,这一怪现象已经持续了相当长时间
医疗事故致死比致残赔偿少,这一怪现状被佛山市禅城法院一纸判决打破
法律界人士为之叫好,败诉医院则称该判决会对医疗行业产生毁灭性打击
医疗事故致死赔偿少,非医疗事故反倒赔偿多;致死赔偿少,致残反而赔偿多———这一持续多年的怪现状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日前一纸判决打破。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市民钟某诉佛山市某医院案中,法院不仅依照该条例判赔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支持了以前常被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
事件:手术后三小时死亡
2000年,钟先生母亲李女士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腰痛,伴双下肢痹痛,经多家医院和佛山市某医院检查,证实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失稳”。李女士之后多年采取保守疗法诊治,直到2005年2月病情加重导致行动不便,遂来到佛山市某医院就诊。
2005年3月15日,佛山市某医院(下称“A院”)门诊医生何某诊断认为,只有手术才能根治此症。经一系列检查处理后,何某定于3月22日上午施行“全椎板椎管探查+减压+髓核摘除+USS内固定+植异体骨融合术”。但在手术后三个多小时,李女士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12月,钟先生与父亲共同将A院诉至禅城区法院。A院随后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受法院委托,2007年5月,佛山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不属医疗事故。钟先生与父亲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为,此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钟先生与父亲起诉要求A院支付赔偿款43万余元,包括丧葬费14000余元、死亡赔偿金3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余元,并请求追究医生的医疗事故刑事责任。
钟先生在起诉中强调案件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民法典》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而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因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赔偿金,而条例没有,使得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反而赔偿更少,如适用该条例,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A院辩称,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一,存在争议,应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钟先生起诉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而有关医疗方面的案由只有医疗服务合同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两种,其案由无法律依据。此外,A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就是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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