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挪用公款属不属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时间:2023-02-18 07:30:10 31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贪污,挪用公款属不属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贪污及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会计从业人员有密切的关系。贪污或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少的为违法行为,贪污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达到或超过《刑法》规定的数额的,属于犯罪行为。会计从业人员是否涉及违纪违法甚至涉嫌犯罪,应区别对待。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对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予以纠正,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从业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下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为贪污及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的,会计从业人员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已向单位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事实经过,但单位负责人执意为之的,会计从业人员不负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参与、谋划贪污及挪用公款,并办理相关会计事项的,应负法律责任。相关规定:《会计法》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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