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将其发放工资存折留在原告处,由原告按月在被告的工资中支取利息,多余的部分由原告寄给被告;此后,原告按月从被告的工资中取600元作为利息,多余部分由原告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共从被告的工资中取了3600元作为利息,但从2006年2月18日后,原告无法从被告的存折中取钱了。
【分岐】
判决支持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其高利息,如迟延不还,是否加倍支付利息,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一是有法可依,最高院对判决格式也有要求;二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惩罚;三是这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而不是加倍约定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接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会超过4倍至接近8倍;本案被告又未到庭,判决生效后会加重对被告的负担。因此,可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再加重就违背了解释规定。另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义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广义的,不特指银行贷款利率,实践中,除了当事人约定的,还有民政、房产底利息贷款的等,就拿各银行放贷的性质和用途不同,同期利率也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利息应该是与借(欠)款相同的利率,没有规定利率的,按中央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要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债务利息”为何不直接写成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呢?因此,本案(包括今后民间高利率借贷)不宜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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