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迟延履行利息该不该执行不统一
由于有些案件的判决书中只明确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没有载明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如“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情形,因债权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不是很了解,导致其在申请执行时,对迟延履行利息不提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有些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交纳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后,即将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
至于此种类型的案件,执行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迟延履行利息性质本身是对债务人没有按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行为的一种惩罚,债务人藐视法律逾期履行应受到惩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不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为“不告不理”是法院受案特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移送为例外,本案中权利人对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提出申请,应作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不统一
1、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2、将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的总计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3、将本金、利息之和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4、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履行部分,仍作为计算基数。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限不统一
1、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2、将判决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3、将申请执行日期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4、将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5、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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