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发审[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质押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被他人留置。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优先受偿后,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九十一条规定:“参与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最先查封、变造、冻结的法院主持。”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权或者担保权的债权人,被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请求优先受偿。”第九十四条规定:“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债权人清偿后各案件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本规定规定:“第一,法院要求冻结已登记为股权质押的股权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协助法院办理冻结程序。其次,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审判长的有关要求(参照前款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院)办理相应的协助事项。
全文40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