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收罚金与税收罚款都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违犯税收的法律法规而依法强制处以其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和制裁。但两者却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2、税收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已构成税务犯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种财产罚的刑事处分。这种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是一种刑罚。
3、税收罚款则是税务机关依照一定的权限,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但不够刑事处分或免予刑事处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行的一种财产罚的行政处罚。
一、应该如何界定个人偷逃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如果故意违反了税收法规就是偷税罪。
1.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废,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动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偷逃国家关税的性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口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走私罪而不能定为偷税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偷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税收复议的范围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当事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此项内容,不管现行税法有无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今后纳税人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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