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物上代位权名词解释
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的规定。
二、保险代位权的相关内容
再保险条件下,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因此,如果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也同样能够对再保险人行使上述种种有效的抗辩。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使其依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不能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或将要赔偿的损失,而抗辩原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付后,以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但是,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实体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进而抗辩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无论是原保险人基于再保险人的委托统一行使代位权,还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针对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主张,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瑕疵的抗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未成立,包括原保险合同为成立或再保险合同未成立。也就是说,在原保险人统一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责任人抗辩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未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保险合同被撤销或合同无效,同样应包括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第三,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即各保险人未就各自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各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代位权根本没有成立,各保险人当然无权主张行使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虽已成立,但不符合其行使条件,或者超出了其行使范围,或者各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其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比如,再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再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在这类情形下,各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主张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以上各种抗辩都来自于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身的瑕疵,并且主要是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原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方面来加以证明的。如果第三人能成功地援引上述抗辩,证明再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则法院会直接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驳回再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三、保险代位权的条件
险代位权系债权的法定移转。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保险人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履行给付后得以自己名义行使。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须具备必要条件,否则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必要要素,即为其行使的法律要件,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5条、46条、47条的规定,包括:
(一)被保险人须因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是保险人代位权的前提。
(二)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须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内。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的原因事实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
(三)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
(四)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五)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
(六)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但其范围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使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给付而获得的补偿受损害。所以如果当被请求的第三人为与被保险人有經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时,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若因其家庭成员的行为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给付后,却向其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由于其相互间具有抚养、赡养、扶养的利害与共的关系存在,这样实际上还是由该家庭承担了危险所致损失,无异于向其左手给付后,向其右手请求返还,使保险失其本旨。但为防止道德风险,若损失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则不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4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2款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2款亦有相应规定。
(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保险危险发生时,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于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损害在受领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已获补偿。保险人因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而取得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与其向被保险人所给付的范围相等。当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大于保险给付范围时,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给付金额范围内移转于保险人,其差额部分,仍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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