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时间:2023-04-22 10:31:22 48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5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马光明

2004年8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实现,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程序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本市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每人每年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六条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市司法局,在市司法局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万元的专项经费,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第八条法律援助经费,应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条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定辩护:

(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本章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中心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全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援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全证明材料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失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尽职尽责、优质高效的为受援助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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