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加和(曾用名郭家和),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街道黄塘村委会海丰村东向30号。199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1年9月2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加和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3)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加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加和窜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广场路10号,乘赵蕾不备之机,抢得赵的手提包一个(内有500元、一台价值1440元的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和3张价值300元的购物券等物)。当被告人郭加和逃至三水区西南街道广场路4号楼下时,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缴回的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加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蕾的陈述;
2、赃物的清单、现场拍照;
3、赃物估价证明书;
4、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材料;
5、被告人郭加和的供述及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加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加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郭加和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赃物的估价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实上诉人郭加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吻合,并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原侦查机关委托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诺基亚8250型手机进行评估,认为按原价1600元的九折,即1440元进行估价,本院认为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加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曾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在法庭上认罪的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郭加和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郭加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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