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法规中,就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概念给出明确定义的只有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而货规第三条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可见,货规仅采纳了海商法所作定义1,而将定义2做了删除。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白海商法颁布以后,托运人如何识别的问题在理论界就一直存在争论,并进一步导致实务界对托运人认识的混乱,而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此种混乱是海商法之托运人的定义2所致,继而认为定义2所表述的是发货人,可以视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这样托运人的概念即可统一于定义1。那么,将发货人(FOB条件下之卖方)视为托运人(FOB条件下之买方)的代理人就能够自圆其说吗?实在值得商榷。
另有观点认为,海商法之托运人的定义2是针对FOB条件下提单托运人所做的规定。换言之,在FOB条件下,存在两个托运人,一是FOB合同的买方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托运人,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契约,是合同关系;二是FOB合同的卖方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托运人,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是法定的提单关系。其修正的观点认为,应当引入实际托运人这一概念,以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相对。FOB合同的卖方是实际托运人,FOB合同的买方是托运人;FOB合同的卖方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其不受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但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了类似托运人的某些义务和责任,故其在运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是法定的,其责任也是法定的。虽然该观点可以解决提单如何记载托运人以保护FOB条件下卖方的利益问题,但是其无法解决存在两个托运人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和区分二者的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运输合同属典型的涉他合同,其主体一般涉及三方,即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收货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形式,一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向收货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前一种属涉他契约制度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后一种属涉他契约制度中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FOB条件下的情况,即属于后者。虽然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但买方仍然是收货人而非托运人;FOB条件下的卖方是托运人,而非所谓实际托运人。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海商法之托运人定义1与向第三人给付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相对应,定义2与由第三人给付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相对应。定义1和定义2分别针对运输合同这一典型的涉他契约的两种形式,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托运人之概念,缺一不可。
可见,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是严谨的、全面的,定义1与定义2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托运人概念。而货规的定义实际上仅涵盖了托运人的部分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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