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长是60天,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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