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先才,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22196907125279,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家住垫江县高峰镇大井村3组。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先才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寇先才在垫江县杠家镇资汇村1组,见李勇家坝子停放有一辆红色新感觉150型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寇先才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李勇。
另查明,被告人寇先才于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先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勇的陈述、证人杨定权、王良中、李兴琼、盛治江、张昭洪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机动车发票、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8)垫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先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先才在判处刑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先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其中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亚林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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