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4月10日市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的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城市存量土地资源,充分盘活利用闲置土地,控制新增设用地,培育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更好的实施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规范交易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回收、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整理,予以储存,并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有效供应的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县(市)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的各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市场的需求,对辖区内的国有存量土地调查摸底,制定收购储备计划,适时适量收购储备土地,逐步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供应。
(二)经营和管理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建立土地储备库;
(三)对储备土地可进行前期整理,提高其附加值的利用效益;
(四)建立有形市场,定期发布规划后的土地储备信息,增加土地市场透明度,为我市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提供服务;
(五)依法以储备的土地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用地;
(六)筹集、运作和管理土地储备资金。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消或迁移的空闲国有土地;
(二)企业破产、搬迁、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超出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建设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构成非法批准和使用国有土地事实,应予查处并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八)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九)因其它原因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的方法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二)在企业改制、旧城市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为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它经济组织因处置地上资产而转让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五)按城市规划对用地单位调整置换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国有土地储备的形式。
(一)实际储备。指政府决定收回或通过收购置换土地而储备的制度;
(二)规划储备。指对旧城市改造地块,直接将规划红线,划给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招标和拍卖的条件;储备金充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土地整理后推向市场的一种储备制度;
(三)信息储备。指对不急于收购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进行信息存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适时升位到规划储备或实物储备的制度。
第八条国有土地储备的程序。
(一)土地的收回
拟依法收回和政府征用的土地,由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储备,并预先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宜和理由,当事人根据法定的期限提出申辩意见。经审核对应收回的,做出土地收回请示,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以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土地的决定,并根据此公告注销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的收购
1、权属核查。国土资源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2、费用测算与评估。根据土地调查情况,由国土、规划等部门对土地补偿、置换费用进行测算,由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对土地上建筑物价格进行评估。
3、方案报批。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的测算、评估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按批准权限审批。
4、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5、收购补偿。国有资源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6、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约定收购土地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九条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县(市)以上政府应当多渠道、多领域筹集土地收购资金,已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独立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由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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