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佳荣,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顺德大良南江居委会漕渔直街7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羁押,2003年8月1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佳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5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佳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5日,被告人梁佳荣假称在大良五沙村有工程可做,邀受害人何炳全入股共同承包,何答应。事后梁佳荣以承包工程要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在五沙“七叔”饭店附近骗去受害人何炳全现金人民币2500元,骗后梁将赃款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同年6月份,梁佳荣又假称合伙做工程,在大良逢沙村“英姐”饭店内两次骗去受害人郭淑冰共现金人民币8000元,骗后梁将赃款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综上所述,梁佳荣诈骗财物总值人民币10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抓获经过;
2、受害人何炳全、郭淑冰的报案及辨认笔录;
3、证人梁全荣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受害人、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佳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梁佳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梁佳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梁佳荣以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佳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佳荣所提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梁佳荣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有受害人何炳全、郭淑冰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梁全荣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受害人、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梁佳荣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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