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克服片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倾向,要按照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等规定,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2.国家补偿。即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对被害人的救助资金要靠财政拨款来保证,但要防止国家财政的过重负担,还要采取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的社会协助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3.精神抚慰。我国没有对刑事案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予以抚慰,以减轻犯罪造成的伤害。
4.保障诉权。在对被害人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权是司法救济的最终途径。一要赋予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被害人对被告人损害赔偿的情况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定罪量刑的理由和建议。二要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的同时,赋予其上诉的权利。三要赋予被害人对撤回起诉、不起诉的申诉权。毋庸讳言,受各种条件和原因的限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给予其对撤回起诉、不起诉的申诉权,被害人将丧失了获得司法救济的途经。公正司法也将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体现其作用。四要赋予被害人享有同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援助权利,并适当放宽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范围,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女性被害人的援助力度。
一、救助范围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的生活困境。为此,对救助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具体为: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死亡,依靠其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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